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耘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涂志翔
林德昌 吳金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賴麗慧 郭蓁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孫碧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羅雅齡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佳耘(原名: 李必姮 )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自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19萬7,246元,未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予認可,並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經聲請人提出存款等值現款406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之保單解約金33,560元、10,747元,及委託台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股票所得11,074元、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送之股利4,916元,合計60,703元解款到院,而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15時4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⒐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⒕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⒖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⒗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⒘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⒙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6月12日)至111年9
月間,任職於立法院總務處管理科工友,平均每月薪資25,257元,加計會期津貼4,100元、加班費5,289元、值班費1,696元、年終獎金3,561元(逐月分攤)、考績獎金3,034元(逐月分攤)、休假補助1,220元(逐月分攤)、不休假加班費1,351元(逐月分攤)、生日禮金133元(逐月分攤)、公教存款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50,641元,並提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立法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薪俸單查詢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31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9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收入共計1,417,948元(計算式:50,641元×28月=1,417,948元)。
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⑴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6月12日)至111
年9月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元、電費410元、手機及網路費829元、雜支及日用品1,000元、交通費(公共運輸調期票)1,280元、立法院團保47元、所得稅395元,前開部分與更生裁定相同。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更卷查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8年電費收取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暨繳費通知、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7頁至第138頁)。就膳食費、雜支及日用品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故予准許;其餘部分,衡諸聲請人主張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核與單據相符,亦無浪費之情,故予准許。
⑵另就房屋租金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因原房東終止契約,而
搬遷至同棟5樓,自110年1月20日起承租,租金每月12,000元、管理費3,000元,合計每月租金支出1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陳稱其罹有缺血性腦中風、心房震顫、高血壓等疾病,自110年1月29日起,定期至台大醫院心血管、腦神經科就醫,目前每3個月就診1次,每次醫藥費520元,平均每月支出醫藥費173元,並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2頁),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
⑶綜上,本院即以26,634元(計算式:7,500元+410元+829元+1,000元+1,280元+47元+395元+15,000元+173元=26,634元)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始至陳報日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計745,752元(計算式:26,634元×28月=745,752元)。
⒋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9月止之收入1,4
17,94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45,752元後,尚餘672,196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8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所認定,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531元,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961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數額為733,68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皆任職於立法院總務處管理科工友,每月薪資所得50,502元(計算式:每月起薪25,624元+公教存款5,000元+加班費4,640元+會期津貼3,075元+年終獎金3,928元+考績獎金5,316元+生日禮金150元+不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2,666元+有限責任立法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營利收入103元=50,502元),另於108年9月領有值班費2,2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俸單查詢、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75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87頁至第239頁)。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名下有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股票,股份分別為150股、64股、500股,106至108年皆有領取,平均每月33元【計算式:(361元+328元+492元)÷36月=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本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認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216,724元(計算式:50,502元×13/30+50,502元×23月+50,502元×18/30+33元×13/30+33元×23月+33元×18/30+2,200元=1,216,724元)。
⒍另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
張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所認定相同,是本院即以每月19,961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
479,730元(計算式:19,961元×13/30+19,961元×23月+19,961元×18/30=479,730元)。
⒎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216,724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479,730元後,尚餘736,994元(計算式:1,216,724元-479,730元=736,994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60,703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⒉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件: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36,994元×公告債權比例)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4,185元2.99%1,816元22,036元20,220元84,837元83,021元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3,742元2.64%1,600元19,457元17,857元74,748元73,148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7,132元14.72%8,938元108,486元99,548元417,426元408,488元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767元0.85%517元6,264元5,747元24,153元23,636元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9,524元10.3%6,250元75,910元69,660元291,905元285,655元6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9,809元2.54%1,541元18,720元17,179元71,962元70,421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1,851元3.82%2,320元28,153元25,833元108,370元106,050元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465元0.99%601元7,296元6,695元28,093元27,492元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519元7.06%4,284元52,032元47,748元200,104元195,820元1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8,600元6.48%3,934元47,757元43,823元183,720元179,786元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1,323元10.52%6,386元77,532元71,146元298,265元291,879元1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2,817元17.09%10,375元125,952元115,577元484,563元474,188元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4,720元5.96%3,617元43,925元40,308元168,944元165,327元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2,992元2.42%1,469元17,835元16,366元68,598元67,129元1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5,460元6.81%4,134元50,189元46,055元193,092元188,958元1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1,089元4.38%2,660元32,280元29,620元124,218元121,558元1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0,661元0.43%261元3,169元2,908元12,132元11,871元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清算事件,109年9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㈠第228頁至第232頁)。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