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郭清閔 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相對人 張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102年8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女,108年7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由其擔任親權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為由,向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工作時間為凌晨2時至中午12時,於夜間未成年子女乙○○最需要人照顧時根本無法在旁照顧,且與其作息完全相反,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竟認為相對人可投入之親職時間相對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乙○○日常生活及就學作息,即有違誤;縱使相對人可委託其父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然渠 等為外國人,並未取得臺灣地區永久居留證,停留時間最長6個月,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則在相對人父母離臺期間,未成年子女乙○○由何人照顧即屬有疑,故若讓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顯然無法讓其得到良好之照顧及教養;另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時相對人尚未離開抗告人住處,直至111年5月份方搬離抗告人住處另外租屋,故該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人租屋處之環境是否適合未成年子女乙○○居住,有無其他外籍移工同住均未敘及,但此關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原裁定確有調查不完備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後均居住在抗告人處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符合繼續性原則及其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定之子女最佳利益,故原裁定已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及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
⒈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除非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人。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開例示將「疏於照顧」與「對子女有暴力傾向」之情形並列,可知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情形,其強度必須與「對子女有暴力傾向」之程度相當,若僅係照顧上偶有疏忽或教養觀念不同或差異,尚不能遽認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之情形。
⒉查:
⑴兩造離婚時約定由抗告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之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人,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仍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違反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不符合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法律,自無足採。
⑵至抗告人雖另指摘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乙○○疏於照顧
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云云,然本院審酌其所指之事由,或為其單方面臆度(如相對人工作時間為凌晨2時至中午12時,於夜間未成年子女乙○○最需要人照顧時根本無法在旁照顧,且與其作息完全相反),或實際上根本尚未發生(如相對人雖可委託其父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然渠等為外國人,並未取得臺灣地區永久居留證,停留時間最長6個月,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則在相對人父母離臺期間,未成年子女乙○○由何人照顧即屬有疑),不僅難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乙○○疏於照顧之情事存在,縱然抗告人確因工作或其父母需離境之緣故必須安排其他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此亦為工商社會所常見之情形,難認已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嚴重程度,故抗告人據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自屬無據。
⒊總此,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能認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