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揚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謝瓊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揚(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送鑑定之手槍搜索當時槍身、槍管係分開藏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JP-935,下稱935手槍,槍管內有阻鐵、槍身無撞針,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JP-915手槍,下稱915手槍,槍管貫通,槍身有撞針,鑑定結果有殺傷力),惟實際上,已貫通的槍管實為935手槍槍身(無撞針)之槍管,未貫通槍管則為915槍身(有撞針)之槍管,鑑定機關為錯誤組合,如經實際射擊應不能擊發,而無殺傷力。㈡業經組合915手槍之槍管,實際上僅有
7.5mm,與915手槍槍身標示919mm,代表僅能擊發9mm子彈,故經組合之915手槍,並不能擊發9mm,現場亦僅扣到9mm子彈,是915手槍並無殺傷力。㈢扣案之槍身及槍管均係分開藏放,被告至多僅成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三、經查:㈠鑑定證人 方仁義 ,即本件鑑定機關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擔任本
件鑑定工作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送鑑定時915手槍槍枝之槍管及槍身組合結構完整,機械運作良好,具有殺傷力,對於非制式槍枝鑑定,是以檢視法輔佐性能檢驗法來鑑定,檢視法就是檢測或看槍枝外觀,結構有無完整,性能檢驗法就是實際操作槍枝所有的機械運作情形,若槍管已貫通,最後會用測試用彈殼底火若能順利擊發,就認為這槍有傷力等語,是本件並無組裝錯誤致無法擊發情形,且目前國內槍枝是否有殺傷力大部分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非制式槍枝否有殺傷力之方式亦為法院所採用,本件即使未以真彈射擊,並計算單位面積,與是否有一定穿透力操作,仍可做為非制式槍枝是否有殺傷方之鑑定。次查,本件915手槍之口徑只有7.5mm,如使用9mm的子彈擊發,會有危險,可能會膛炸,但是只要彈頭口徑改成比7.5mm小,即可用來擊發等情,亦據鑑定證人方仁義供明在卷,是915手槍之口徑雖只有7.5mm,亦能找到適合子彈擊發,其本身確有殺傷力已明,被告抗辯915手槍送鑑定時,槍身及槍管組合錯誤,且未以真彈射擊為鑑定,該槍管口徑只有7.5mm無法裝填9mm的子彈擊發,應無殺傷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
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前揭915手槍,槍身與槍管原係分別在被告住處床頭櫃及被告手持之包包中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其間經搜索單位組合後送請鑑定,業據被告於憲兵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41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7頁),惟查前揭915手槍組合後經送請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鑑定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被查獲時雖槍身及槍管未組合,惟於組合完後如經鑑定有殺傷力,所查獲之槍身及槍管仍可認定有殺傷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本件尚無法證明其被查獲之槍身
及槍管具有殺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