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5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5號

上訴人 陳泰淞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78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20789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7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只要距離行人大於3公尺即未達取締標準,本案經原審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17分29秒通行照片,證實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車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遠超過3公尺以上,未達取締標準,與原判決所述「與行人距離約3組枕木紋」不符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⑴(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傍晚時分,天色已暗,道路燈光充足,視線良好,前方路口右側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之行人號誌燈顯示為『行人行走』之綠色燈號,並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下稱行人A)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17:17:27,見附件圖片1)。斯時,見系爭車輛欲自路口處右轉駛至中山路三段上(17:17:28,見附件圖片2),當時該車尚未駛至交叉路口,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該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自可看見行人A正在穿越路口,無視線受阻情形,然其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反在與行人A相距約1至2組枕木紋之間隔下,逕自右轉駛過行人,隨後離去(17:17:30至17:17:31,見附件圖片3至5)。⑵(路口監視器畫面)當時為傍晚時分,天色已暗,道路燈光充足,視線良好,道路路面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並見行人A正於穿越行人穿越道(17:17:25),而該行人通行至穿越道約一半時(17:17:29,見附件圖片6)。嗣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向右轉彎欲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依系爭車輛之視角,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而其注意範圍自包含其行向之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自可清楚看見行人A之動向,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駛入該行向之行人穿越道上前,已與行人距離約3組枕木紋,當其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之距離已縮短至約1至2組枕木紋,最後系爭車輛係在距離行人A約1至2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逕自右轉進入中山路三段之路段上(17:17:31至17:17:33,見附件圖片7至10)。……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A已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且已步行至原告欲右轉行駛之車道處,而當時光線充足,系爭車輛車前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駛至有行人正在穿越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依規定減速或暫停,僅與行人僅距離1至2組枕木紋間隔駛過行人,堪認其主觀上有過失,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甚明。」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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