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聲請人 劉霖詳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400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第12號及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第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先行開罰拒絕酒測,相對人作成裁決,經聲請人申訴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復裁決拒檢逃逸,員警明知兩項違規事由同屬不服稽查取締,不可同時間、地點開罰,竟以不同單位裁決開罰,濫用職權貪圖業績,違背法令憲法一行不二罰,判決應無效廢棄終止等語,並聲明:原裁決廢棄。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意旨無非仍針對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有誤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無非係就原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事項為爭執,其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顯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4號裁定部分,惟該件所涉標的乃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卷附該確定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核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裁判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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