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周永晴
上列聲請人因與惠明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
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提
起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