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23號
原   告 陳美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貴清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
  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
  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臺北市○○區
  ○○○路○○○巷○○號三樓之四」(下稱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
  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
  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
  內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3,000元×12月÷10%=1,56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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