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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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余宛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倒數第2行,
應更正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柏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余宛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未經告訴人余宛蓉同意或授權,竟逕自便宜行事致生本案,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
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余宛蓉」署名
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署上開偽造署押所偽造之文書
,既經被告持以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交付,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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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備註│
├──┼───────┼─────────────┤
│一│保單編號第1137│其上所偽造之「余宛蓉」署押│
││00000000號三商│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美邦人壽保險股│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份有限公司保險│條規定,宣告沒收。│
││單簽收回條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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