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甲○○之犯罪時、地,應更正、補充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甲○○之母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另補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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