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智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智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被告柳智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智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包廂內,飲用啤酒5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6分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宜、莊○愷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停等紅燈時,與江○峰因細故發生口角,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柳智勛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峰、李○宜、莊○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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