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壹拾
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被告在應還款期限即98年1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錶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