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契約所附信用卡契
約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
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5,85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
償,又萬泰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7元,及
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登報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係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57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