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33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乃係已依法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號1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方科
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
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經東方科學園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
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10%計算利息。
查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迄至97年5月27日止期間共欠繳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865元,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應分攤不定額之水電費44,194元,及自97年1月起
至97年6月之停車場管理費12,600元,共計102,659元,經原
多次請求給付,但均不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10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謄本、東方科學園區公司管
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
經費催繳辦法、被告公司欠繳管理費、水電費及停車場管理
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給付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