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提
供宜蘭縣○○鄉○○段875、876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作為擔保,被告承諾未
依限還款者,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原告,詎被告仍遲
未還款,被告乃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至原告名下,是原告
係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的土地很值錢,怎麼可能因為欠款未還,
就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伊只有讓原告抵押,不知道土地怎麼
過戶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
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
堪認宜蘭縣○○鄉○○段875、876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且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均有被告之印文,顯見被告應知悉所有權移轉之情,則被
告所辯:不知如何過戶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為宜蘭縣○○鄉○○段875、876地號土地以及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允。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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