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亞多珈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即新台
幣捌佰貳拾肆元,其餘新台幣伍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8日至95年7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員林門
市部【前兩天為見習,當時公司有發車馬費每天新台幣(下
同)500元,因為後面四天為前任員工休假,原告去代理她
,這四天被告也用見習費發給薪資】,由於任職期間業績無
法達到被告公司要求,為此,被告公司以業績不佳為由,由
被告公司總經理 吳祈春 將原告予以解雇。原告於任職期間盡
守本份,並無不當之處,故依照勞動基準法被告應該給予資
遣費、超時加班費及不休假加班費,但被告公司不予理會,
原告乃至勞工局申請協調,而於協調當日即97年9月2日被告
公司並未到場,導致無法協調。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資遣費16,500元部分:
⑴原告確實被以業績不佳為由,予以解雇,若事實並非如
此,原告在離職時,被告公司應會提出離職單給予原告
簽署,但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且原告並未簽署任何自願
離職之單據。
⑵原告於任職之初,對於所任之工作尚未步入軌道,業績
稍差,乃情有可原,且原告秉持認真的態度來經營所任
職之工作,業績漸有起色,在原告努力之下,於95年5
月間配合被告公司之母親節活動,才有佳績出現,如無
活動平常業績則持平,被告公司見此情形即對原告平時
業績有所不滿,於95年3月即有提出警告之意,況且,
後續接下被告公司員 林店 之門市小姐,任職之內業績也
一直不甚看好,故被告公司將原告資遣後,竟於1年半
後也將後來新任之門市小姐予以資遣,由此可見,被告
公司已有慣例將業績不佳之門市小姐予以資遣。
⑶原告任職之初,確實雇用2名員工,此乃被告公司之決
策,後因業績著實不佳,即由被告公司之督導向門市小
姐提出將1人資遣,並非原告一昧要求被告公司,2人輪
班時上班時數為8小時,也未曾提出有休息時間,後來
改為1人當班,被告公司也未曾提出有休息時間,底薪
部分也由被告公司予以決定,並未詢問原告,原告對被
告公司提出任何業績抽成之如何變動,予以尊重,並未
有所不滿,既是如此,原告又怎可能自行離職。
⑷原告雖在新光人壽任職過,但請詳看之前原告提出之投
保明細,在新光人壽僅任職10餘天,連業務都不甚熟悉
,又怎可能熟知勞動基準法,況一般人都不見得對法律
了解,雖有工作經驗,但原告實屬不知,直至近年來皆
任職於被告公司皆有投保勞保,才有一些了解之概況,
況且法律條文對於勞動基準法之求償,即有5年之追溯
期。
⑸依勞動基準法任職滿1年給1月資遣費,未滿1年者,按
比例給之,故於94年8月28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共
11個月(18,000元×12/11為16,500元)。
⒉超時加班費78,798元部分:
⑴原告初任職被告公司之時,由於2人輪班,上班時間為
早班(上午10點至下午6點)、晚班(下午1點至晚上9
點),上班時間皆為每日8小時,上班時間既是如此,
又何來有休息時間之說,改由1人當班,上班時間即由
原來之8小時,延長至11小時,各大知名服飾門市,由
門市營業開門時間至晚上休息打烊,都列為上班時間,
又怎可能自行隨意離去自行休息。
⑵每月底薪為16,000元,增加至2,000元,仍屬責任獎金
,即為原本2人當班改為1人當班,負責全店之所有大小
事務管理之責,既為底薪又怎可與加班費併計,另全勤
獎金及抽成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全勤顧名思義即為獎
勵員工當月並未經常性遲到給予獎勵,抽成獎金也是有
達被告公司訂立之當月業績才有抽成,並未與勞動基準
法相違。
⑶後續接任被告公司之員林店門市小姐一職,上班時間皆
與原告相同,後手於1年半後也被資遣,即有提出資遣
費及加班費,被告公司之做法與門市小姐私下和解,且
該名員工亦得到被告公司所給的資遣費等。
⑷原來原告應徵時是兩個人輪班,所以上班時間就是8個
小時,後來變成一個人,公司也沒有改變營業時間,原
告指示依照公司的營業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9點共11
小時)來上班,超過8個小時當然是加班。
⑸原告自94年12月9日至95年7月24日止,改由1人上班,
月薪18,000元,月休4天,時薪為每小時87元【月薪18,
000元÷8(小時)÷26(天)=86.538,四捨五入為87
元】,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超時加班部分,加班2小時以
內,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1,自94年12月至95年7月共
計8個月(8個月×26天×2小時加班×87元時薪×1.33
倍為48,135元)。再超過2小時,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
2(8個月×26天×1小時加班×87元時薪×1.66倍為30,
039元),合計被告應給付超時加班費共78,174元。
⒊不休假加班費30,624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明定,資方應保留勞工之基本資料如上班
之出勤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投保勞保等等,故請被告
公司提出每月之出勤表即可明白,原告並非空言。
⑵原告任職之初,即是2人輪班,當時業績概況著實不佳
,即有禁假之實。
⑶原告每月原休4天假,被告以原告業績不佳,要求原告
僅能休假2天,其中2天為加班(8個月×2天×87元時薪
×2×11小時為30,624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9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係自94年12月13日起正式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5年
7月24日止因兩造合意終止勞動關係,而原告從94年9月1日
開始工作,被告從94年9月1日承認原告是正式員工。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16,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其業績不佳為由,予以解僱乙節,被
 告公司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所示,原告任職之員林門市除94年9
 月、95年3月及95年6月當月營業額約5、6萬餘元不等外,
 其餘各月業績互有衰、長,惟平均營業額均達10餘萬元,
 尤以95年5月當月營業額更高達25萬餘元,為歷來最高。
衡情,被告公司苟有以業績不佳為由,強予解僱之必要,
何以95年3月當月業績僅5萬餘元,為歷來最低,竟未立予
解僱,反仍續予僱用,迨延至95年7月時,始終止兩造勞
動關係之理,足認原告所指,要與事理不符。
 ⒊實則原告任職之初,因同時僱用兩名員工,當時約定之計
 薪方式,除每月底薪16,000元外,另以每月營業總額百分
4.5%抽成,即每人2.25%合併計薪;至94年12月原告主動
要求改由一人單獨經營負責,原告除提高底薪至1萬8,000
元外,並將抽成成數提高至2.5%;至95年5月被告公司為
激勵員工士氣,再將抽成成數提至2.7%,但同時月營業額
則須達20萬元以上,以上勞資條件變動均經原告同意,始
付之施行。而原告於95年5月變更薪資條件當月即達到營
業額20萬以上,詎次月營業額因未達抽成條件,原告即多
所抱怨,進而提出辭職,經被告公司予以慰留未果,始於
95年7月24日由兩造協議終止勞動關係,以上事實,原告
知之甚詳,至此堪認,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指責伊「業績不
佳」,爰予解僱云云,要非實在。
 ⒋雇主因故將勞工解僱,依勞動基準法享有請求資遣費之權
利,此為一般勞工所得知悉,而原告自89年間起開始進入
職場,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迄至94年至被告公司任職
,已有數年,足認其社會經驗良好,依理原告對於勞工資
遣費等權利,實難諉為不知,乃離職後不僅未向被告公司
請求,復未於領取薪資時為保留,縱認被告公司負有給付
原告資遣費之義務,解釋上應認原告已經拋棄。
 ㈢原告請求超時加班費78,798元部分:
 ⒈否認被告公司支付之底薪係以每日工作8小時,即每小時
 87元作為計薪基準,暨有加班之事實。
 ⒉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
 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
算…等,均屬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此觀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申言之,有關勞
工工作之時及薪資應由勞資雙方協議定之。原告自陳自94
年9月任職之初,迄至95年7月23日離職之日止,門市營業
期間係自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9時,未有改變,原告亦遵
守此一工作條件未曾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公司知此為正常
工作時間,逾此時間方有延長工時之適用,乃原告未明,
妄言要求給付加班費,自非可取。
 ⒊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即可,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
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
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
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勞動雙方約定之薪資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
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工資之約定,既不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乙則可資參照。故而,原告任
職之員林門市營業期間固自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9時,惟
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同時有二名員工任職,此
觀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記載即明,原告自可與另一名員工自
行協調休息時間(原則上為中午12點至1點半;下午6點至
7點半,每日不超過3小時),並無超時工作之情,且被告
公司每月薪資除底薪16,000元外,尚有全勤、抽成獎金,
總額已超過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迨至94年12月9日起
,因該門市僅有原告乙名員工任職,暫勿論,被告公司從
未強迫要求原告不得於營業期間休息,縱如原告所述每日
超時工作3小時,惟被告公司既已調整底薪每月增加2,000
元,再加上其他繼續性給付諸如全勤、抽成獎金等,亦已
超過依最低薪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班費,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不休假加班費30,624元部分:
⒈否認原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每月僅休假2
天;暨以時薪每小時87元計薪。
⒉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固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所明
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曾以其營業業績不佳為由,
禁止休假,自屬空言,被告公司否認之。
⒊而原告任職期間,平均每月月營業均達10餘萬元,甚至於
95年5月當月營業額更高達25萬餘元,而被告公司每月亦
均按例支付原告抽成獎金未曾改變,並無所謂業績不佳情
形存在,是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再以此莫名理由,要求被告
公司停休加班之理,足認原告所述,要非實在。
㈤被告否認薪資以時薪計算,且主張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
,營業時間為早上10點至下午9點為準,其中有午休期間及
晚休期間,每週上班48小時,雖然比每週工時多了6小時,
但這6小時已經涵蓋在底薪16,000元(後來只剩1人調整為
18,000元)裡面,因為還有獎金,所以薪資也比最低工資
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28日至95年7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員林
門市部【前兩天為見習,當時公司有發車馬費每天新台幣(
下同)500元,因為後面四天為前任員工休假,原告去代理
她,這四天被告也用見習費發給薪資】等語,雖被告辯稱被
告從94年9月1日承認原告是正式員工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
工於試用期間屆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
入工作年資內計算【內政部74年9月9日(74)台內勞字第34
4222號函參照】,因此,既然被告於見習(即試用)期滿繼
續留用原告,則應認原告乃係自94年8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故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28日至95年7月24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員林門市部,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盡守本份,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公司
卻以業績不佳為由,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吳祈春將原告予以解
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6,500元等語,惟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定有明文。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定。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
主張如原告非遭被告解僱,被告應會提出離職單給予原告簽
署,但被告並未提出,且原告並未簽署任何自願離職之單據
等語,惟未簽署離職單之原因並非必遭解僱,因此即使原告
未簽署離職單亦不能逕以推論原告係遭解僱,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解僱或資遣,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16,500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自94年12月9日至95年7月24日止,改由1人上班
,上班時間自早上10點到晚上9點共11小時,超過8個小時是
加班,被告應給付超時加班費共78,174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自陳自94年9月任職之初,迄至95年7月23日
離職之日止,門市營業期間係自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9時
,未有改變,原告亦遵守此一工作條件未曾表示異議,足
認被告公司知此為正常工作時間,逾此時間方有延長工時
之適用等語,惟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
於工作時間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按:本判決要旨乃引用舊法,現行法已修正為: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至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
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既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工作時間
延長,故被告辯稱原告遵守上開工作時間,未曾對此一工
作條件表示異議,因此原告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3小時部
分屬於正常工作時間等語,要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被告從未強迫要求原告不得於營業期間休息,
縱如原告所述每日超時工作3小時,惟被告既已調整底薪
每月增加2,000元,再加上其他繼續性給付諸如全勤、抽
成獎金等,亦已超過依最低薪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等
語,惟查,被告就原告得於營業期間休息部分,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之,且以原告一人看顧一間服飾門市店之情
形,除非原告得將店門關閉且可離開該門市店,否則若原
告僅得利用空檔時間用餐或等待客人上門,實難認原告得
於營業期間休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至被
告另辯稱被告既已調整底薪每月增加2,000元,再加上其
他繼續性給付諸如全勤、抽成獎金等,亦已超過依最低薪
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經核雇主調整底薪或發給
全勤、抽成獎金除非有與員工達成此部分之金額作為加班
費之協議,否則此部分金額之給予均與延長工時加班費無
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至被告所引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之情形與本件未盡相同,自不
能比附援引。
⒊因此,原告自94年12月9日至95年7月24日止,每日上班時
間自早上10點到晚上9點共11小時,超過每日正常上班工
時即8個小時之3小時應認係屬加班。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
文。又自94年12月9日至95年7月24日之期間逾8個月,然
原告僅請求8個月,應無不可,又原告月薪18,000元,月
休4天,故原告主張其時薪為每小時87元【計算式:月薪
18,000元÷8(小時)÷26(天)=86.538,四捨五入為
87元】,應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78,174
元【計算式:(8個月×26天×2小時加班×87元時薪×1.
33倍為48,135元)+(8個月×26天×1小時加班×87元時
薪×1.66倍為30,039元)=78,174元】。
㈣原告主張其每月原休4天假,被告以原告業績不佳,要求原
告僅能休假2天,其中2天為加班,被告應給付不休假加班費
30,624元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所明
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雇主於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之情形,勞工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若非雇主要求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加倍發給
工資。
⒉被告否認原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每月僅休
假2天,且辯稱被告未禁止原告休假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其每月有2天例假因被告之要求而無法休假等情,乃
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就「被告要求原告僅能休假2天
」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
被告以原告業績不佳,要求原告僅能休假2天等語,尚難
採憑。
⒊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原告業績不佳,要求原
告僅能休假2天之情,是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加班費30,62
4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500元以及不休假加
班費30,62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超時加班費78,174元,為有理由。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330元,因本件原告之請求,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百分之62即8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