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2年2月19日起向原告購買鴨飼料,陸
陸續續進貨及付款,直至85年1月5日總結算,被告尚欠貨
款新臺幣(下同)1,364,369元,被告於結算後仍有清償,
直至96年3月20日止,尚欠貨款264,36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後,被告於97年10月30日還款19,000元,仍欠有貨款245,
369元,被告至今拒不償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1月17日民事準備狀中,自承「直至85年1月5日
總結算,被告尚欠貨款1,364,369元」及「直至97年10月30
日止還欠345,369元」等語,惟前揭金額除部份款項為貨款
外,其餘款項則係被告向原告簽賭六合彩所衍生之債務,係
為法令所禁止及違反公序良俗,依法不得為請求。
㈡按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貨款請求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85年1月5日起算,迄87年1
月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間方為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就雙方有契約關係合意
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有被告所簽收之貨款核算單影
版三紙可證,惟被告主張上開貨款實為賭債,被告自應就貨
款為賭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所為舉證,仍不足為
該貨款為賭債之明證,自難信其賭債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職權傳喚證人甲○○,訴外人甲○○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答稱:「有。86年在鴨寮那工作,我拜託他幫我簽
。」「我不知道他向誰簽」,惟此亦僅能證明訴外人甲○○
曾委託被告簽六合彩,不足證明貨款是賭債之事實,是以,
被告抗辯上開貨款實為賭債云云,自應就所主張「賭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抗辯,要難憑採。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逾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
第8款、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
85年1月5日向原告購買鴨飼料,則原告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
權,至87年1月4日已時效完成。
㈢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
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
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
,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
判例參照。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民法第129條第1項法條意旨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既已於貨款核算清單上簽名,應認被告已承認
至96年3月20日止,尚有積欠貨款264,369元,然被告嗣後又
於97年10月30日清償19,000元,原告尚有貨款245,369元未
受清償,依上揭判例意旨觀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而為承認
行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5,369元,及
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65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
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