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莊國禧 律師被告丁○○
辛○○戊○○壬○○○甲○○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現為臺北縣新莊市雙鳳里里長,並擔任第七屆臺北縣第四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吳秉叡 「新莊市雙鳳里後援會」會長之職務,負責丹鳳地區競選文宣、造勢、輔選等活動,被告丁○○係同市○○路○段「星光CITY」社區(下稱星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辛○○、丙○○、壬○○○、甲○○係該社區現(歷)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住戶,被告戊○○之子係該社區設備委員,該社區設備有問題均由戊○○出面幫助處理,前述人等均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第四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己○○為期立法委員侯選人吳秉叡能順利當選,被告己○○、丁○○、辛○○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請託被告丁○○代為邀宴星光社區委員及住戶,欲以餐會懇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並藉此影響星光社區屬臺北縣第四選區選民之投票趨向,隨即由被告己○○預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幸福宴復古餐廳」(即幸福之宴小吃店)餐席二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繕為該月十九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十八時許,在前述社區門口,被告己○○將用以支付餐席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交給被告辛○○,旋由被告辛○○轉交被告丁○○,由其二人邀宴被告戊○○、丙○○、壬○○○、甲○○等有投票權之人,及居住該社區惟址設其他選區對立委侯選人吳秉叡無投票權之人: 曾照明吳黃美麗 及該社區總幹事 劉志 易,並另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該社區住戶等,共十餘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繕為該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述餐廳聚餐飲宴,被告丁○○、辛○○、戊○○、丙○○、壬○○○、甲○○等有投票權之人,接受被告己○○之招待,收受不正利益,許以一定之行使,嗣由丁○○持前述款項買單結帳,共消費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被告丁○○嗣交付發票向己○○報帳,因認被告己○○、丁○○、辛○○等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戊○○、壬○○○、甲○○、丙○○等四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修正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辛○○等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戊○○、壬○○○、甲○○、丙○○等四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己○○、丁○○、辛○○、戊○○、壬○○○、甲○○、丙○○等七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照明、吳黃美麗、 劉志易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蒐證照片、錄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辛○○、戊○○、壬○○○、甲○○、丙○○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單純回請朋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辛○○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係遭實施訊問之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且該次警詢亦無錄音帶可佐,益證辛○○該次警詢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且辛○○隨即經移送地檢署,因之前遭警員不正方法訊問之影響仍在,以致辛○○不敢翻口供;另戊○○於偵查中所稱「大家都知道是里長己○○要請我們的,目的多多少少要幫忙候選人,應該是三號吳秉叡」等語,乃係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再己○○此次宴請星光社區管理委員,乃係為感謝星光社區委員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之邀宴,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舉辦,且當日尚有無該區投票權之人(即曾照明、吳黃美麗、劉志易等三人)參加,足見己○○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當天係里長己○○回請社區委員吃飯,且吃飯時,並無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且未發放文宣,渠等亦無談及選舉之議題等語。
(三)被告辛○○辯稱:本件係里長己○○回請,當天並無競選或助選之行為等語。
(四)被告戊○○辯稱:當天確係里長己○○回請,伊去吃飯並未談到有關選舉之事等語。
(五)被告壬○○○辯稱:伊係單純陪同先生辛○○去聚餐,辛○○亦未告知聚餐之性質為何等語。
(六)被告甲○○辯稱:本次係主委丁○○通知伊社區委員要聚餐,伊之前雖未參與委員聚餐,但聽聞上次聚餐係各自分擔五百元,是伊認為此次聚餐亦係每人負擔五百元,伊於聚餐後,隨即前往社區將應分擔之五百元交予社區管理員,請其代為轉交丁○○,之後丁○○始告知伊該聚餐係里長己○○回請,無庸負擔費用,伊才收回該五百元等語。
(七)另被告丁○○、辛○○、戊○○、壬○○○、甲○○五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餐會,並非為要求與會人員支持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而舉辦,而係被告己○○為答謝「星光社區」前次聚餐招待所為之回請,已經被告戊○○供述甚明,且依壬○○○、戊○○、甲○○、丁○○、吳黃美麗、曾照明、劉志易之供證內容,可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用餐時,並未談及選舉話題,亦無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發放競選文宣物品,該次聚餐僅係一般聯誼,並無人以款待用餐為由而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又被告甲○○於聚餐後尚交付五百元予社區管理員,請其轉交予被告丁○○以支付聚餐費用,益見被告甲○○用餐時之主觀上並無接受招待,而許以一定行使投票權之認識;再者,當天參與餐會之人尚有無該區投票權之人,而衡諸常情,被告丁○○、辛○○自無向該等無投票權之人賄選之必要,是由與會人士不限有投票權之人一情觀之,足見被告丁○○、辛○○確無為特定候選人助選,或約使與會人士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況本件被告己○○回請之費用僅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不無疑義;且被告辛○○亦稱:該次聚餐之酒類係被告等人自行攜往餐廳等語,益見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該次餐敘純屬社區委員間聚餐之聯誼,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八)被告丙○○辯稱:伊當天並未前往幸福宴復古餐廳吃飯,伊係前往參加堂弟娶媳婦之喜宴,伊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警詢自白出於任意性;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在警察局時,警察很兇,並對伊很大聲,還踢伊所坐的椅子,且伊有向警察表示錄口供記載不對,警察很兇的說你要翻供嗎?伊因為第一次去警察局,很害怕,沒有辦法才在筆錄上簽名等語;其辯護人及同案被告己○○之辯護人均據此辯稱:被告辛○○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且警員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為權利告知,是辛○○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五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一次接受警員詢問時,警員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犯罪之嫌疑、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之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0號偵查卷【下稱選偵卷】第二十八頁),且該次警詢時之陳述,經原審勘驗卷內所附之警詢錄音帶,均無被告辛○○該次警詢陳述之錄音帶之情,亦有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移送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否有保存被告辛○○該次警詢陳述之錄音內容,經該分局函覆略以:相關卷證及警詢錄音帶已一併隨案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本分局未有留存被告辛○○警詢錄音帶,故無相關警詢錄音可資提供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九七00一八九四0號函一紙佐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足見被告辛○○所爭執之前開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錄音帶可供勘驗,雖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 李建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辛○○訴訟法的權利,是我要看我通知辛○○來警察局的原因是證人還是涉嫌人,證人的話,就不會錄音,也不會告知權利,如果是涉嫌人的話,就會錄音,也會告知權利。……(問:你在對辛○○作警詢筆錄時,他的精神狀況還好嗎?)可以,還好,他處於自由意識狀態下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十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辛○○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警員詢問之問題已涉及被告辛○○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並非單純詢問辛○○,請其立於證人地位陳述其所見所聞之事項,再參以其餘被告己○○、丁○○、丙○○、壬○○○及證人曾照明、劉志易等人時,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權利,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五、十七、二十、三十七、四十、
五十、五十一、六十八頁),何以就被告辛○○之詢問部分,依證人詢問程序詢問有關其本人是否涉有犯罪之問題,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權利,均有疑問。從而,被告辛○○上開警詢筆錄,既有未告知權利之瑕疵,復無錄音可資佐證,是以,在無任何證據建立辛○○製作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過程之合法正當下,為確保人權保障,被告辛○○前開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上開筆錄對其餘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等人既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開辛○○之警詢筆錄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己○○、丁○○、辛○○、戊○○、壬○○○、甲○○等人,對被告己○○係臺北縣新莊市雙鳳里之里長,並擔任第七屆臺北縣第四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新莊市雙鳳里後援會會長之職務,被告丁○○則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之「星光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幸福宴復古餐廳」,設宴二桌招待被告丁○○、辛○○、戊○○、壬○○○、甲○○及星光社區之安全委員曾照明、總幹事劉志易、住戶即辛○○之姐吳黃美麗等人,被告己○○並於當日十八時許之餐宴前,在星光社區門口,將餐會費用一萬二千元交予被告辛○○,委由被告辛○○將之轉交被告丁○○,供被告丁○○支付當日餐會費用,而當日餐會花費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被告丁○○再將餐會之發票及餘款五百零五元交還被告己○○等情,為被告己○○、丁○○、辛○○、戊○○、壬○○○、甲○○等六人供承在卷,互核一致,並經證人曾照明、劉志易、吳黃美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餐宴發票一紙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一0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己○○委由被告丁○○設宴款待星光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住戶之事實,至該次餐會之邀請招待是否即屬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及有投票權人之受賄行為,仍應依據其他積極證據而為認定。
七、就被告丙○○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丙○○有參與前開餐宴,認被告丙○○涉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然本院經核對卷附之餐宴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其中並無被告丙○○進入該餐宴現場之照片,有該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七十二至八十五頁);復經被告丁○○、辛○○、戊○○、壬○○○、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吳黃美麗、曾照明、劉志易於原審審理時一致明確證稱:
丙○○並不在場等情,是被告丙○○辯稱:伊未出席參加該餐宴之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 李進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三個兒子,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的最小的兒子 李俊樺 結婚,在臺北市濱江果菜市場五樓宴客,就是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六點開始。丙○○是晚上六點多來,我有印象是因為我們兄弟之間,丙○○的學歷是初中比較好,而且他的字很漂亮,所以我有請丙○○在婚禮門口擺設的簽到簿上簽名,我有親眼看到丙○○簽名。……丙○○簽完名後就進入會場,但我沒有跟他同桌。
(問:你帶新郎、新娘敬酒時,大約是幾點?)晚上九點多,因為我們當天七點多才正式上菜。(問:你帶新郎、新娘敬酒時,有無看到被告丙○○?)有,我確定有看到丙○○。……丙○○跟他太太一起來。(問:你敬酒的時候,有看到丙○○夫妻二人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核與被告丙○○所供稱:(問:你吃喜酒時,是否一個人去?)我有開車載我太太及我第三小弟 許永寬 夫妻一起去。……我一直到喜宴結束才離開,我離開時是晚上九點多。……我是們是四個人一起來,一起離開。(問:當天晚上你除了吃喜宴外,還有去哪裡?)沒有,我吃完後,先送我小弟回家,然後我就直接回家。(問:為什麼你之前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你下班回到家,與家人一起吃飯,而且你說在當天晚上九點多的時候,你有與家人一起去樹林的家樂福逛逛?)因為我被警察詢問的當天,是在九十七年一月,隔了一段時間,我以為我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是去家樂福,其實我是前一天去家樂福,後來警察問完我,我回答後,仔細想,才想到那天是去喝喜酒,我有打電話跟警察講,警察說筆錄已經寫好了,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此外,尚有被告丙○○提出其參與前揭喜宴之喜帖、禮金簿、簽到簿各一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足見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確係前往參加堂弟李進益娶媳婦之喜宴,並未參加被告己○○委由被告丁○○所邀宴之前開餐會甚明。至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一度供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日係前往家樂福逛逛之情(見選偵卷第三十八頁),既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被告丙○○事後有所誤記,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八、就被告己○○、丁○○、辛○○、戊○○、壬○○○、甲○○六人部分:
(一)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認被告己○○係出於為吳秉叡助選之目的,而以餐會招待而為賄選之行為,而被告辛○○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詳見前述),此部分自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而被告辛○○雖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己○○邀約上開餐宴之目的要伊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且於用餐時有討論於選舉當日,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等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證: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不實在之語,則被告辛○○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與其偵查中不一之陳述,究以何者為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而上開餐會之參與人士除被告辛○○外,尚有具臺北縣第四選區投票權之人被告丁○○、戊○○、壬○○○、甲○○及不具臺北縣第四選區投票權之人吳黃美麗、曾照明、劉志易等人乙節,為被告己○○、丁○○、辛○○、戊○○、壬○○○、甲○○等六人,及證人吳黃美麗、曾照明、劉志易等人供證在卷,且互核一致(詳下述),應堪採信。
(二)觀諸參與該次餐會之人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在餐敘期間或出發前、後,沒有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前往致意或發表言論;在餐敘過程中,沒有特定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參與,也沒有明示、暗示本次餐會(筆錄誤繕為旅遊)係由何候選人贊助並予以支持(見選偵卷第二十六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參加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樹林三俊街一號幸福宴民俗文化餐館之聚餐,是社區委員及住戶聚餐,約有十三、十四人參加,在聚餐過程中沒有提及支持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立委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六十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卷〉第一五二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有關本次聚餐是里長回請之事,不是全部的人都知道,知道的人有戊○○、辛○○、我、己○○,其他聚餐的人不見得知道,因為我沒有告訴他們。據我知道,甲○○有交錢放在管理室,她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他是里長己○○回請的,不用出錢,我叫管理員把錢還給甲○○,這是發生在聚餐之後的事,但我不知道這個管理員是誰,因為社區的管理員經常在更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聚餐當天,沒有任何立委候選人或助選員到現場來拉票或發放文宣,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己○○是把錢拿給辛○○,再由辛○○交給我的,辛○○是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聚餐前,下午六點多在星光社區的大廳交給我的,是現金一萬二千元,辛○○說這是里長己○○回請的錢,不過我沒有看到己○○把錢拿給辛○○的經過。當辛○○將一萬二千交給我時,也沒有提到己○○希望大家立委選舉時,可以支持吳秉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陳述。
2、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是星光CITY社區主委丁○○叫我去參加餐會。……當天約十五人左右參加這次餐敘,都是星光CITY社區的委員及住戶。這次餐敘的費用是星光CITY社區主委丁○○支付。……參加這次餐敘我沒有交任何費用。……在餐敘過程中沒有特定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參與,也沒有明示、暗示本次餐宴係由何候選人贊助並予以支持等語(見選偵卷第五十五頁);復於偵查中供證:是主委丁○○要我們去的,要去幸福宴餐廳聚餐,參加的人沒有出錢,是里長己○○贊助的,是上次聚餐時里長有說下次要請我們,所以我想里長應該是有贊助,這次聚餐是主委邀我們,是里長透過主委再請我們的,有十幾人去,大部分是社區住戶,有二桌,男一桌、女一桌。在聚餐過程中沒有提及支持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立委選舉之特定候選人。里長、候選人都沒有去等語(見選他卷第一0七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有無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的幸福宴復古餐廳聚餐,是主委丁○○找我去的。吃飯的目的是里長己○○要回請我們。因為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我們有請里長己○○吃飯,這是我主辦的,所以里長己○○當時有講下次我們聚餐時,他要作東回請。吃飯當天沒有任何立委候選人或助選員到現場來,吃飯時也沒有人提到要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在聚餐前、後,己○○、丁○○或其他的人,都沒有請我要支持吳秉叡;在整個聚餐中,沒有聽到吳秉叡三個字,因為我們聚餐出發之前,我有對丁○○說過,是里長己○○回請我們,所以不能講到選舉的事,丁○○說好。丁○○在聚餐前,沒有明示或暗示說己○○請客,要支持吳秉叡,丁○○只直接講說是里長己○○要回請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陳述。
3、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餐加此次餐敘是我先生辛○○帶我前往的。他沒有告知何人請客,所以我不知道餐敘目的為何。因為我們是男女分桌,我們女生都是談一些家常便飯的問題,其中有談到社區地下室漏水問題。……在餐敘中,沒有民意代表到場,也沒有人提及這次立委選舉要支持何人等語(見選偵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先生辛○○帶我去的,去的有我們社區主委及我們社區的人,我們用餐一桌是五千元,我們是男生一桌、女生一桌,約十四人左右,我沒有仔細算,錢是主委丁○○付的,丁○○的錢從那裡來我不知道,我只是去吃飯而已。在吃飯時沒有提到支持誰,聚餐中里長或其他政治人物都沒有到場等語(見選他卷第七十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的幸福宴復古餐廳吃飯,是我先生辛○○帶我去的,辛○○沒有無告訴我聚餐的目的,聚餐那天,沒有看到有人來做立委候選人競選拉票的行為,也沒有人發放競選文宣;更沒有提到說要支持哪位立委候選人;不知是誰請客,辛○○只跟我說要帶我去吃飯而已。……也沒有聽到丁○○說聚餐是由里長己○○請客的,……在整個聚餐過程中也沒有聽到吳秉叡這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
4、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星光CITY社區委員會的委員。……我是因為社區委員的聚餐,所以到幸福宴復古餐廳餐敘。……我們社區每個月都有聚餐。……當時一共有兩桌,每桌大約八個人左右。…該幸福宴復古餐廳餐敘費用是主任委員丁○○先行全額支付,再由參加餐敘的委員平均分攤。……在餐敘期間或餐敘前、後,沒有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前來致意或發表言論;在餐敘過程中,沒有特定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參與,也沒有明示、暗示本次餐敘係由何候選人贊助並予以支持。我不認識雙鳳里里長己○○。……我是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到星光CITY社區收房租的時候,順便將餐敘之費用新臺幣五百元交給丁○○。當時丁○○不在,我以電話跟她聯絡,她要我將餐敘之費用先行交給一樓警衛(詳細姓名資料不詳),請他轉交給主委丁○○。……在餐宴時,沒有人提及選舉時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類的言詞,也沒有聽到隔壁桌有無人提及於選舉時,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類的言詞等語(見選偵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再於偵查中供證:有參加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樹林三俊街一號幸福宴民俗文化餐館之聚餐,是社區的聚餐,由主委丁○○通知我的,約有十五、六人,共二桌,是主委丁○○買單,參加人要付錢,我有付五百元,其他人有沒有出我不知道。不知道係里長己○○出錢,參與的有社區住戶跟委員,我們是分二桌,男一桌、女一桌。在聚餐過程中,沒有有提及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之事等語(見選他卷第一一九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有去幸福宴復古餐廳吃飯,是丁○○找我去的,丁○○只有說是社區的聚餐。沒有任何立委候選人或助選員去發放文宣,在吃飯的過程裡面,也沒有人提到要去支持那位特定的候選人;我原本要付五百元,是因為丁○○不在社區,我就把五百元拿給管理員,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應該是在聚餐後,我請管理員幫我轉交五百元給丁○○,然後丁○○有跟我講聚餐是己○○回請的,所以之後又返回社區向管理員拿回五百元,這個管理員現在已經離職了。……在聚餐當時,沒有聽到吳秉叡三個字。不太記得在聚餐之後多久,丁○○才提及里長己○○回請之事,因為聚餐後,我有跟丁○○說把餐會要負擔的費用,寄放在管理員那邊,問她有無去拿,丁○○才告訴我是里長己○○要回請的,我不要負擔費用。……己○○或丁○○沒有拜託我支持吳秉叡;在聚餐時,也沒有人提到這次餐費用由何人負擔;丁○○在聚餐時真的沒有提到費用是由己○○里長來出,請大家支持吳秉叡;在聚餐之前,沒見過己○○或丁○○替吳秉叡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供述。
5、證人吳黃美麗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因「星光CITY社區」主委丁○○打電話給我弟弟辛○○表示要聚餐,並表示我如有空可以一同前往餐聚,因此我才會於下班後至「幸福宴餐廳」鐘錶廳內用餐。我不知該餐宴係由何人發起,也不知道該餐宴係由何人訂桌及每桌的費用為何,但餐畢係由社區主委丁○○付款。共宴請二桌,人數約為十餘人,我只知道我坐的餐桌只有我及壬○○○、丁○○、甲○○(筆錄誤繕為 徐櫻芬 ),及其他二名我不認識的女子(其中一名為社區副主委)等六人。……餐宴過程中大家只有聊天而已。於餐宴中過程中,沒有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參與;在餐宴過程中沒有人明示、暗示該餐宴係由何特定候選人贊助並予以支持,也沒有特定候選人於餐宴過程中發放任何有關競選之文宣。……我所坐的餐桌並沒有人士要求支持某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辛○○於餐畢後也沒有對我說明該餐宴的舉辦目的及要求支持某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等語(見選偵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主委丁○○打電話給我弟弟辛○○說要聚餐,要我一起去,我不知道什麼事就一起去,我不知道為何要聚餐,有十幾人去,買單是丁○○買單的,誰出錢我不知道。十幾人都是我們社區的人。都是聊社區的事,我們這桌都是坐女生,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沒有里長或其他政治人物到場。……我的戶籍在三重,沒有選舉權等詞(見選他卷第九十五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實際住在星光社區,但是我的戶籍設在三重。……是丁○○打電話到我公司,跟我講餐敘那邊還有位置,而且他有找辛○○去,也就找我一起去。……不知為何會有聚餐。……大約十幾個人到場,有庭上的丁○○、辛○○、戊○○、壬○○○、甲○○都有去,至於己○○及丙○○沒有去。……不知道當天餐敘是何人定桌,也不知道一桌多少錢,但是由丁○○去付錢的。不知道聚餐的費用是由己○○付的,在整個聚餐的過程中,沒有提到要支持那位立委候選人,也沒有立委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在聚餐過程中,沒有發放競選的文宣。……丁○○邀約聚餐時,當時沒有說此次聚餐要分攤費用,或提及是由誰請客,……在整個聚餐過程中,沒有無聽到吳秉叡這三個字。在聚餐完之後,己○○或丁○○或辛○○或其他人,也沒有跟我說請支持吳秉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
6、證人曾照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居住新莊市星光CITY社區,並擔任該社區安全委員一職。……有參加幸福宴復古餐廳辦理聚餐,是由主委丁○○先出錢,之後再向各參加委員收取,當日費用均由主委先付錢,但至今尚未向我收取。宴席之間多少有談論政治問題,範圍很廣不僅是談論立委選舉,而且有談論到總統人選等,並未有刻意要支持何參選人。……我現設籍臺北市○○區○○○路三百六十之二號十三樓十一室,係北市選區,現只有我妻子是新莊的選區,沒有向社區之居民公開支持某位立委選人,而且我也不會要求住戶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我希望本次單純聚餐不要與選舉扯在一起,還有本社區因社區旁的糾紛,里長己○○到本社區協助處理不止二十次,為感謝里長所以才辦理餐敘慰勞里長,只是單純餐敘沒有政治色彩等語(見選偵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參加幸福宴民俗文化餐館之聚餐,是主委丁○○說要聚餐,要請陳里長己○○吃飯,是主委丁○○買單的,陳主委有說要付錢,但還沒有收,人數約有十人左右,有二桌,去的人有委員及委員太太、黃先生等語(見選他卷第一二七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新莊星光社區的住戶,代理擔任社區管委會的安全委員,時間是從九十五年六、六月到九十七年一、二月左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有到幸福宴復古餐廳聚餐,當天的餐敘是我提議,與主委丁○○討論聚餐事宜,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提議的,召集人是我們主委丁○○召集。總共幾個人我不確定,只記得全部的的人數差不多十個人左右,我們訂二桌,總共坐二桌。是陳里長訂的,……我們這一次有講說,跟之前聚餐一樣,由大家均攤。是到時才知道費用是由主委丁○○先墊,不過實際上出費用的是里長己○○,這是因為在九十六年十一月聚餐時,己○○有說要回請我們,九十六年十一月聚餐時,我有在場,當時聚餐的地點是悅湘園,這次聚餐我不記得有幾個人,大約是二桌,己○○是半路才出現的,我們本來沒有要請己○○,剛好己○○那天有去悅湘園,己○○有說這一次既然是你們請,下次我回請你們。當天餐敘的過程中,沒有聊到立委選舉的事……,沒有人提到要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也沒有候選人到場,沒有看到發放候選人的宣傳文件,丁○○在宴會上沒有說為何己○○請客,當天我根本不知道是己○○請客,我以為是由大家分攤。當天聚餐大部分都是社區的管理委員,也有總幹事,及管理公司的守衛,因為即將要交接了。因為這次費用事後主委丁○○說是里長己○○要請我們,也就是在聚餐完後幾天,丁○○跟我說的,所以這一次到現在還沒有收錢,不過照以前的慣例都是由先出錢的人來收錢。當天晚上聚餐時,沒有聽到吳秉叡這三個字,在聚餐當時或前後,沒有人提到是由己○○請客,最主要的目的是請大家支持吳秉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
7、證人劉志易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星光CITY社區上班。由中美保全公司派任總幹事一職。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三百五十巷二十一號。……上述餐敘參加人數約十四、五人,席開二桌,我只認識辛○○、主委丁○○、戊○○、甲○○、曾照明等五人,其他人我有看過,但是不知道姓名,我們都是同社區的住戶。……在餐敘中沒有民意代表到場,沒有人提及這次立委選舉要支持何人等語(見選偵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又證稱:丁○○只告知社區委員餐敘,順便慰勞我的辛勞,其餘我沒過問等語(見選他卷第一三一之一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是星光CITY社區之住戶,我是中美保全派駐社區的總幹事。有參加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之聚餐,當天是主委丁○○說當天晚上有委員聚餐,順便要慰勞我,我就去了,當天男有一桌、女一桌,應該是丁○○付的,我沒有看到,他們平常就有聚餐。不知到里長己○○贊助聚餐費用之事;在聚餐過程中沒有提及支持立委選舉之特定候選人,也沒有提到關於任何選舉的事等語(見選他卷第一三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開始至九十七年五月為止擔任總幹事,在九十六年立委選舉的時候,戶籍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是由丁○○告知我參加聚餐,但是否由她召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之前在九十六年九月間有一個餐敘,都是我們是自己付費參加,因為他們邀約我去參加,所以這次的餐敘我也認為與之前餐敘的性質相同,都是委員間的聚餐。大約有十幾個人參加,是庭上的丁○○、辛○○、戊○○、壬○○○、甲○○,但是己○○與丙○○沒有去。……在整個餐敘的過程,沒有無提到立委選舉的事,沒有立委候選人來致意或發放文宣。不知道此次餐敘的費用,是由己○○出錢。……九十六年九月月份的聚餐,是由召集人戊○○收錢,有人是在聚餐前先付,有人是在聚餐後才交錢,而我是在聚餐前才交錢,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這一次的聚餐,還沒有收錢,而且這一次的聚餐,是突然在當天才告訴我的,所以事前不可能跟我收錢,事後也還沒有收錢,但是我是有打算要交錢,只是不知道要交給誰,也不知道要交多少錢,然後本案就爆發了,到現在也還沒有交錢。聚餐時,沒有人提到這次的聚餐是由己○○請客,在聚餐過程中,沒有聽到吳秉叡這三個字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五、一七六頁)。
(三)被告己○○辯稱:因之前社區在悅湘園餐廳聚餐邀其同樂,故回請社區人員等語。證人即悅湘園餐廳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悅湘園訂席簿上面的字,是當時的經理庚○○寫的,其上訂席的「陳先生」是三洋公司的戊○○先生,他是我們餐廳的常客。我不知道戊○○訂席的目的,當天參加餐會的人只記得有陳里長,因為他沒有訂席,卻來出席,他也是常客,所以我記得。當天是由一位用餐的女士付帳。我確定陳里長有來,但不知道他何時到場、何時離開等語。而證人即悅湘園餐廳經理庚○○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悅湘園小館擔任經理,負責訂席及招呼客人。認識在庭上之被告己○○、戊○○、丁○○。本件悅湘園訂席單上的字是我所寫,其上「陳先生」是戊○○先生。當天他們在二樓用餐,我有上去打招呼。當天己○○也有去,但何時到場我不知道,我是席間上去打招呼時才看到己○○,所以己○○有無留到餐會結束,也不記得等語,並提出悅湘園餐廳訂席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己○○等人所辯因參與社區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在悅湘園餐廳之聚餐,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幸福復古餐廳回請之事非虛。
(四)據此,被告壬○○○、甲○○及與會之證人吳黃美麗、曾照明、劉志易等人於參加該聚餐時,甚且不知該餐會之費用係由被告己○○支出,且渠等均一致證稱聚餐過程中及聚餐前、後,均無人提及有關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事,則被告辛○○一人與前開多數人所為不同之陳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參與該聚餐之人,其中吳黃美麗、曾照明、劉志易等人甚至並非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在該選區並無選舉權,亦即參與聚餐之十四、五人中,僅有本案被告丁○○、辛○○、戊○○、壬○○○、甲○○等六人具有該選區之選舉權,甚至不到與會人士之半數,則衡諸常情,苟被告己○○、丁○○、辛○○等三人係由被告己○○以提供餐飲為對價,與飲宴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何以被告己○○委由被告丁○○、辛○○所邀約之人,竟有半數以上均不具有該選區之投票權?顯然無法充分達其賄選之目的,益徵被告己○○等人辯稱:係為回請星光社區委員、住戶前次之邀宴而設宴款待之詞,並非虛詞,則被告辛○○一人於偵查中所稱本次餐宴係被告己○○為吳秉叡助選之目的,而以餐會招待而為賄選之行為,既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與被告丁○○、戊○○、壬○○○、甲○○、證人吳黃美麗、曾照明、劉志易等人前開供證情節不一,並有前開不符常情之處,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補強證據,是被告辛○○上述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難遽信為真,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己○○、丁○○、辛○○、戊○○、壬○○○、甲○○等六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己○○設宴款待,並委由被告丁○○、辛○○邀約被告戊○○、壬○○○、甲○○等人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思,及被告戊○○、壬○○○、甲○○於前往聚餐時,主觀上有何被告己○○、丁○○、辛○○等人與渠等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丙○○有前往參與該幸福宴復古餐廳之聚餐,尚難認被告己○○、丁○○、辛○○等三人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戊○○、壬○○○、甲○○、丙○○等四人所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七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丁○○、辛○○、戊○○、壬○○○、甲○○、丙○○七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己○○等七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不服上訴指稱:被告己○○曾陪同候選人吳秉叡前往社區拜訪,並曾多次公開支持吳秉叡,顯見本次餐會係為吳秉叡賄選云云。
惟被告己○○從未否認其支持吳秉叡,但此與當日聚餐係為吳秉叡賄選有何相干,未見公訴人舉證。蓋被告丙○○並未參加此次聚餐,而參加此次聚餐之二桌人選中,僅被告丁○○、辛○○、戊○○、壬○○○、甲○○有投票權,其餘均係社區人士(並未設籍該處,而無投票權),顯係一般社區之聚會;而參加者中,多認係一般聚餐,不知係由被告己○○出錢,被告己○○未出席拉票,更無任何相關文宣發送,席間亦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事,均如前述。則如何認定被告己○○、丁○○、辛○○三人藉此餐會行賄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被告戊○○、壬○○○、甲○○等有投票權人知悉而接受此對價,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檢察官徒以被告己○○支持候選人吳秉叡,即指餐會係賄選餐會,無視參與餐會之人中多不具有在地投票權,甚至不知由何人付款,與一賄選餐會有別之事實,亦對不在場之被告丙○○如何參與本案,即對此餐會與投票權之行使如何具對價關係,未見說明,其舉證已有不足。又證據證明力之取捨,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對各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內容,經相互勾稽後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已說明其理由,即難指為違法,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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