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227號上訴人甲○○
19弄16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上開20日期限,依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明祖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