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編號1、2、3、4、5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6至92年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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