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業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為不起訴在案,而該扣案之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七五公克),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確係毒品至為灼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美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