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30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
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304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始提起抗告書狀表示不服,應作為聲請再審處理。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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