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23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勞訴字第0960015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
9月21日勞訴字第0960015811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0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1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6年12月18日(週二)屆滿。原告遲至96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