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以「散熱器之散熱鰭片組裝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專利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故被告依法於93年7月21日核准系爭案,並發給新型第24363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乙○○復於94年1月14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且以95年12月27日以(95)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521153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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