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33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以「換向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5031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嗣原告於94年7月12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2月11日(95)智專三(一)03011字第095210617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