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瑩(原名劉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八月一日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使用開揭星巴克隨行卡」,應予更正為「使用上揭星巴克隨行卡」及有關附表編號5之部分,應更正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昱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之行為,該等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將他人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繼而持悠遊卡、隨行卡內尚餘之儲值金額消費,損及 陳曉芬 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侵占之悠遊卡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2頁),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周詳遂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再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已在本院試行調解成立,達成如本院民國107年8月1日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拾得被害人財物後,又持被害人之悠遊卡、隨行卡消費,而獲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就該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暨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若本院如就其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被害人陳曉芬疑失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指之犯行,被告係儲值新臺幣100元而非為消費行為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悠遊字第1070300399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該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一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本院107年8月1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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