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芳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芳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已自白不諱(
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在監押紀錄後,發現被
告後來另外在監,經函知被告本案起訴書及檢察官改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後,被告亦書面表示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回覆書面各1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訴訟及矯正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民國106年10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部分(起訴合法要件及累犯事由),應補充為:「鍾芳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7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
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毒偵卷第12頁)。
2.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累犯事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經警察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後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並坦承犯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陳述無誤(毒偵卷第2頁至第3頁),經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移送書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可佐(毒偵卷第1頁、第16頁)。
2.卷內雖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但依照該紀錄顯示,於106年10月間,「採驗通知結果」欄註記為「尚未通知」,也沒有其他的特別註記(亦無「申請強制文號」記載,毒偵卷第12頁)。且被告受採驗尿液當時,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亦無其他相悖之事證(卷內並無警方記載被告否認犯罪、或見已有事證後方坦承之紀錄);亦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列管人口,即可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列管,即喪失自首之權利。
3.綜上,應認本案經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