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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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符鴻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符鴻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鴻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共31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詐欺││││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共31││││科罰金,以新臺幣1│罪)││││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7日│104年10月間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058號│字第2518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900│││││193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3日│107年3月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12月20日│107年4月9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編號2經本院105年││││字第1249號(已執畢│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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