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勛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區○○路○段92之1號前,欲左轉水防道路往永安一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冒然自西屯路3段內側車道左轉水防道路。適告訴人 莊三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段之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忽見被告王柏勛駕駛營業小貨車左轉,告訴人莊三慧為閃避該部營業小貨車遂向左閃避並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柏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三慧告訴被告王柏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三慧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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