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同欄第3行所載「本署」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於同欄第12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②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7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持有,被告尚未施用即被警察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37頁反面),衡情被告已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