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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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其申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應按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起訴時止,尚積欠
本金18萬2,231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未給付。
㈡另被告於91年12月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
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
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3個月內,按月
計付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起訴時止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5萬7,7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231元,及自96年7月10
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28%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22元,及其中5萬
7,504元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三個月內,按月以900
元計付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惟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應自延
滯日起3個月內,按月以900元計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
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期公允。爰審酌
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為5萬7,504元,以每月違約
金900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18.78%(900÷5萬7,504
元×12=0.1878),倘併計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實質週年利率已達38.77%,雖原告僅請求範圍最高計收3個
月,然核其3個月違約金總額為2,700元,顯與積欠本金5
萬7,504元不相當,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外何有損失,足
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誠屬過高,顯失公允。衡量
被告積欠本金為5萬7,504元,利息為週年利率19.99%,則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