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倒數第6字起至第4行第8字刪除
,另補充:「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間,以95年度交簡
字第104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尚未執行)」。
(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被告於繳清
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毫不
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
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92年度訴
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
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