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倒數第6字起至第4行第8字刪除
,另補充:「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間,以95年度交簡
字第104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尚未執行)」。
(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被告於繳清
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毫不
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
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92年度訴
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
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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