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申貸新臺幣100,000元,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1年,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基準及基放利率變動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9元
合計1,24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