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用。詎被告自98年5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291,639元,屢經催討,
均置若罔聞,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2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付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者,應依第15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目前
為11.99%),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
一個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計付6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1,
639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6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每月計收6
00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銀信
用卡消費帳務表以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影本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1,639元及自98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