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晋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晋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以①依據證人 鄭阿益徐烟政高志敏 等之證言,說明扣案槍、彈雖在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房屋內查獲,惟該址房屋係由被告出借予高志敏實際使用,迄查獲當日仍無法確定是否搬出,無從證明被告對屋內之槍、彈有支配管領力。②證人即警員 魏佳豐 所證被告持有該屋之鑰匙,並不能證明該屋不能由他人管領;至於發現「被告等人」出入究指何人並不明確,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本案僅依據電話、戶籍等相關資料並配合人員實地勘察進而研判搜索目標,故無實際監控資料可供參辨」等語,魏佳豐之證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固得證明警方搜索查扣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情,然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支配管領力,主觀上有執持占有槍、彈之意思。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得證明被告曾接觸扣案手槍之把手。惟被告係打掃上址時,短暫取出槍、彈查看後即放回原位,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接觸扣案槍、彈,然僅係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尚無從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說明檢察官之起訴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槍、彈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內查獲,而被告擁有該屋鑰匙,於九十九年中元節及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曾至該屋並為打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該屋仍受被告實際支配管領。被告發現扣案槍、彈後,並未報警,反置放在其實力支配下之處所,等待槍、彈所有人取回,其有保管藏放槍、彈之意甚明。原判決以該屋出租予高志敏,認被告對屋內留置物品無管領力,並謂被告於打掃之際,僅短暫經手扣案槍、彈,尚無從評價為持有行為云云,均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被告於偵查伊始否認接觸過扣案槍、彈,迨檢察官提示鑑定報告後,始辯稱打掃時曾碰過該槍、彈,其辯詞已非無疑。參以房屋承租人高志敏否認槍、彈為其所有,扣案槍、彈亦無高志敏指紋,僅有被告指紋,而證人鄭阿益之測謊結果復顯示其認知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等情。足認原審認扣案槍、彈非被告所持有,實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依原判決所載事實,被告之該址房屋既經出借予高志敏實際使用,其屋內物品亦由高志敏支配管領中,自不因被告偶爾返回該址打掃之行為即謂取得對屋內物品之支配管領;被告發現屋內扣案槍、彈後,雖未報警處理而仍置放於原處,然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並未確定高志敏是否不再使用該址,尚未收回該屋自用,即難謂被告已取回該處所之支配管領力而藉此藏放扣案槍、彈;被告就扣案槍、彈復無移置或掩蔽情事,即無將扣案槍、彈移置自己實力下支配管領之行為。是被告不論對該址房屋或扣案槍、彈均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構成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犯行,上訴意旨㈠就此指摘顯屬誤會。又如前述,原判決已就證人高志敏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指紋鑑定報告,敘明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至鄭阿益之測謊結果顯示其主觀認知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等情,原判決雖未說明就該證據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惟鄭阿益就該測謊結果供稱係因之前有看到卷證資料顯示在槍枝把手有採到被告的DNA,所以才會認為被告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一○頁)。是鄭阿益之主觀認知並非本於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來,而係於接觸卷證資料後所推測認知之事實。該測謊結果是否仍能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非無疑,是原判決未就該測謊結果加以論列,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張祺祥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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