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勵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元公司)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依法將其對勵元公司之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伊,伊因此為改制前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業經合作金庫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四○號強制執行,因勵元公司已將該不動產出租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伊乃聲請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租金債權轉讓與伊。嗣該項租賃權雖經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除去,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元計算之租金。又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屬無權占有,伊業經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選任為該不動產之管理人,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按每月十萬四千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經台南地院選任為系爭不動產管理人,其請求給付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之租金,已屬無據。且台南地院並未命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又伊與勵元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固簽立有土地廠房設備之租賃契約,然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另立協議書,確認伊對勵元公司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並終止合作關係,雙方已無租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法定孳息之租金。況伊與勵元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法院除去租賃權,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尤屬無據。又勵元公司積欠伊債務,苟認伊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得主張以勵元公司積欠之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前經勵元公司之原債權人(同為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在案,嗣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及其抵押權,並承受合作金庫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復據此聲請扣押勵元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核發扣押勵元公司對上訴人租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所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力而言,非指抵押權人就該法定孳息當然有收取權。被上訴人認勵元公司自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即喪失租金收取權,上訴人應向有收取權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云云,自無可取。又因無權占有所支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應屬於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指「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之法定孳息,亦應為抵押物扣押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既已將扣押抵押物之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抵押物扣押後勵元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且此抵押權追及之效力,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扣押而生,尚與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無涉。次查依上訴人與勵元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可知勵元公司自斯時起,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洵屬有據。又依上訴人與勵元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知其內容係終止上訴人與勵元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並非終止租賃關係,且終止合作後,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勵元公司所有不動產之權源,係基於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協議內容繼續使用,並係有支付對價之有償使用法律關係,其性質自屬租賃關係。上訴人辯稱伊與勵元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之協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勵元公司對上訴人無租金債權云云,自無可取。而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時,經被上訴人委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強制管理標的物之系爭不動產進行鑑估,租金每月十萬四千元,則被上訴人請求勵元公司給付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債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以十萬四千元計算之租金,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前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使系爭不動產得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雖因被上訴人之故致停止拍賣程序,繼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台南地院核發強制管理命令,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承租權既已被除去,固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上之合法權源既已被除去,其繼續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即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包括強制管理前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每月以十萬四千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同應准許。再者,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勵元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之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及證人 郭昭杰陳良舜 之證言,固足認上訴人辯稱勵元公司積欠其一千六百餘萬元債務者,並非全然無據。惟勵元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係按月發生之債權,加以該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依其債之性質,上訴人即不得以其對勵元公司債權,與系爭租金及不當得利相互抵銷,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共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判決先謂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所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力而言,非指抵押權人就該法定孳息當然有收取權,即認抵押權人不得依該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復認被上訴人即抵押權人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為有理由,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與勵元公司間存有約定抵銷契約,乃原審逕以上訴人與勵元公司相互間債權之性質,不合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法定抵銷權行使要件,而就合於約定抵銷與否一節,則未予論述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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