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天城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挖土機壹臺發還 黃靖雲 ,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小松牌挖土機,為黃靖雲所有,聲請人向其承租,被扣押期間,聲請人仍須給付黃靖雲高額租金,經濟不堪負荷,為此請求准予拍照留存後,發還扣押物予所有權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尚未審結,惟聲請人所使用之挖土機,於查獲時一併遭扣押在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又該挖土機為聲請人向案外人黃靖雲所租借,除經證人黃靖雲結證明確外,復有雙方租賃合約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而本院已於101年3月21日以雲院恭刑清決101訴110字第02797號函,命警員將扣案之挖土機拍照並判讀該挖土機所附之
GPS內建紀錄,且由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以觀,亦僅以該挖土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是該挖土機現尚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發還該挖土機予案外人即所有權人黃靖雲,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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