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辯稱:伊是到桃園市○○○街之友人茶行泡茶時,其友人對伊說該地下停車場可以暫停車輛,而伊都是看停車場的門是開著時,伊才進入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社區大門及地下室鐵捲門必須使用鑰匙跟遙控器方得開啟,且僅有住戶才配有該遙控器等語明確;又該停車場經勘查,其結果為該地下停車場鐵門除上下班固定時間常開外,其餘時間均由住戶持遙控器操控,且該停車場入口並無警衛看守等情明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3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24219號函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侵入之地下停車場,確屬住宅內部之私人空間,並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甚明。而被告既非該社區住戶,亦無法指名何人同意其進入該停車場,是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2次無故侵入他人地下停車場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訴訟上糾紛,竟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多次侵入告訴人居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影響他人居住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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