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移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移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自101年7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12日間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所得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客 熊麗花 所有之賭資100元、 戴文得 所有之賭資15
0元、 朱淳卉 所有之賭資50元、 張淑貞 所有之賭資650元,雖為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惟被告僅係供給賭博場所,並未參與賭博,是認該扣案之賭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涉,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前揭扣案之賭資950元,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而應於各該賭客所涉賭博部分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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