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44號追加起訴書)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軒帆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必要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要,故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應允易信通訊軟體上暱稱為「 彥昭 」之不詳人士所託,自108年11月14日起擔任依指示自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送至特定地點予於該處等候之人之工作,並約定每領得一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林軒帆透過易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為「彥昭」之不詳人士聯繫時,該帳號曾有男性與女性與其通話,林軒帆為賺取報酬,在縱其收取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之包裹並放置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寄之包裹(詳如附表一):(一)於108年11月16日15時許,依「彥昭」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華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後,搭乘其與訴外人 楊俊暉 所共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由林軒帆將包裹交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門市附近予於該處等候之成年人。(二)林軒帆則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再依「彥昭」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聯華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 陳釗永黃毅鈞 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釗永、黃毅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4644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 佐謝孟錦 108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LEN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390號卷第27頁、第29頁,偵4644卷第39頁至第6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卷,下稱訴2967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6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台新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及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被告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再者,便利商店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商店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如願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領包裹,該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客觀上係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依某詐欺集團成員「彥昭」之指示,將包裹交付至特定地點予該處等候之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彥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彥昭」之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與伊聯絡,有男生也有女生與之對話,伊於查獲前交付三次包裹,每次交付對象都不同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29頁,訴2967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訴844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所幫助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被告已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竟仍協助代為領取包裹,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識,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即無從以幫助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2967卷第140頁,訴844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接續於108年11月16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包裹,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陳釗永、黃毅鈞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幫助詐欺集團收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用於提領犯罪所得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陳釗永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見訴2967卷第151頁至第160頁及證物袋),告訴人黃毅鈞則表示不用求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訴844卷第6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做過工地、夜市、餐廳,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訴2967卷第148頁、訴844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業已坦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陳釗永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毅鈞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遂行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2967卷第145頁、訴844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供插用前揭SIM卡而供作遂行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訴2967卷第145頁、訴844卷第59頁),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訴2967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訴844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彥昭」、「 李品妍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僅係短暫聽從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彥昭」之指示前往收取並交付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至指定地點予特定人,對於「彥昭」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彥昭」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主觀上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彥昭」之指示收取並交付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至指定地點,是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節,已如上述,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五、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即109年度偵字第4644號追加起訴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中地檢署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33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8年12月17日已先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案件受理,而臺中地檢署嗣又以109年度偵字第4644號追加起訴書於109年4月13日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於109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既與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應為前案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390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44號追加起訴書係於後繫屬之案件,本案被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前案既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一┌──┬────────────────────────────┐│編號│單位:民國/新臺幣│├──┼────────────────────────────┤│1│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在Facebook網站社團某求│││職網張貼廣告,黃毅鈞遂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 晨萱兒 」聯繫,「晨萱兒」向黃毅鈞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報酬,使黃毅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及金融│││卡裝入包裹,透過7-11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52號鑫華門市。│├──┼────────────────────────────┤│2│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在Facebook網站某賺錢平│││台張貼廣告,陳釗永遂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品妍」聯繫,「李品妍」向陳釗永佯稱係運動彩券公司,如提│││供金融帳戶每10天可獲1萬元之報酬,使陳釗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裝入包裹,透過7-11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聯華門│││市。│└──┴────────────────────────────┘附表二┌────────────────────────┬───┐│犯罪事實│備註│├────────────────────────┼───┤│林軒帆自民國108年11月上旬起,透過易信通訊軟體之│即臺灣││暱稱「彥昭」成年男子之聯繫,加入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臺中地││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車手集團之收簿手工作,負責前│方檢察││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遭詐欺寄出之金融帳戶。林軒帆即│署109││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某│年度偵││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在Facebook網站社團某求職網│字第││張貼廣告,黃毅鈞遂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4644號││名稱「晨萱兒」聯繫後,「晨萱兒」向黃毅鈞佯稱如提│追加起││供金融帳戶可獲報酬,使黃毅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訴書││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及金融卡,透過7-11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鑫華│││門市。林軒帆即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依「彥昭」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後,搭│││乘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離去,經警方調│││閱超商店內及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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