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行近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突向右變換車道
,因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前角
處,與沿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立中 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側,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前葉子板、左前門車身護條、
前保險桿等處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台幣(下
同)11,001元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979元、工資
部分為1,781元、塗裝部分為7,241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
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於內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外快車道之
車行狀況,以保持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即冒然變換車道,致撞及系爭車
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立中駕駛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以致肇事,其行為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王立中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
負擔10分之8,訴外人王立中負擔10分之2為允當。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為1,97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5
年3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
之日95年4月15日共計17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1,979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918元(計算式:0000-0000×0.369×1/12=19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81元、塗裝7,241元,原
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940元(1918+1781+7241
=10940)。又訴外人王立中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2,已
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總損失金額之80%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52元(10940×80%
=8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