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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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25日
前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95年12月起
即未再依約繳款,嗣被告雖於96年2、3月分別清償新台幣
(下同)1,139元、3,247元,惟此2筆還款僅足以抵充至
96年1月25日為止累欠之利息,不足抵充本金,被告迄今所
積欠消費款本金共100,994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及答辯狀辯稱:
原告並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表及本息分擔明細
表等文件供伊核對,就欠款金額恐有疑義;伊目前已積欠各
家銀行高達111萬餘元,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僅能以每月
1,000元範圍內,無息分期攤還;原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中
約定,遲誤繳款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並分別
加計每月150、300、600元之違約金,伊最終負擔之利息
利率合計竟高達百分之25以上,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希望能酌減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亦由原告吸收或均分等
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
消費款往來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請求之欠款金額恐有爭議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實
乏依據,不足採信。另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2之規定,在每月清償1,000元之範圍內,判決准許分期
清償,惟查,上開條文並未為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因
認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並未高於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且原告業已捨棄所有違約金之請求,故被告請
求本院依民法第205條酌減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