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銘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一萬四千六百
零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1月7日至97年1月7日止,約定均自實際借
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為其償還方式,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114,602元,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
繳息資料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
之原則,依職權宣告,許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114,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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