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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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間所定信用卡契約所附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結算至
95年8月10日止,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15,951元迄未
清償,其中本金97,088元、利息17,754元及違約金1,109元
。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有前條
第1項任一款事由或信用卡使用契約終止者,訴外人台北富
邦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未依約繳款,是依上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償付全部款項。另訴外人台
北富邦銀行業於95年9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5,951元
,及其中97,088元部分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15,951元,及其中97,088元部分自95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