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上訴人 黃憲忠
陳俊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憲忠、陳俊仁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均另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陳俊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憲忠部分詳後論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2人否認部分犯行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黃憲忠部分:本件第一審認定黃憲忠有持折疊刀抵住被害人陳○芸頸部,嗣經原審勘驗後,改認黃憲忠未持折疊刀抵住陳○芸頸部;是原審認定之犯罪手段輕於第一審,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即有量刑不當之違法。㈡、陳俊仁部分:⒈其自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雖均坦承犯行不諱,然因係積欠黃憲忠約新臺幣10萬元債務,無力償還,遭黃憲忠以若不配合搶彩券行必有生命危險,及對其父親不利等語脅迫並同時施加暴行,使其精神及意思自由遭受壓制,足生恐懼之心,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致其違反意願而為本件犯行,此雖與本案無直接證據之牽連,惟間接造成之後果,皆與本案有等同之因果存在。原審未查明本件陳俊仁冤抑之原由,釐清因果關係,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陳俊仁之刑度,且認其犯罪之支配程度低,分得贓款低於共同正犯黃憲忠,卻仍重判8年有期徒刑,實難令其甘服,應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綜合陳俊仁之自白、共同正犯黃憲忠、被害人陳○芸之證述、扣案各項證物與卷附原審勘驗「您來旺彩券行」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足為本件陳俊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認定(原判決第4、7至11頁),復據以為論罪科刑;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俊仁與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13頁)。則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就陳俊仁之其他犯罪原由另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調查未盡之情形不相符。陳俊仁上訴意旨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業已審酌陳俊仁本件相關犯罪情狀,並於判決內敘明其本案所犯之罪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經核並無不合。陳俊仁上訴意旨⒉就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就黃憲忠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其品行與素行、學歷、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認黃憲忠攜帶折疊刀為本件至使被害人陳○芸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犯行,且亦均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量刑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甚明,黃憲忠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依上所述,本件黃憲忠、陳俊仁此部分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黃憲忠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黃憲忠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黃憲忠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憲忠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