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董俊人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77毫克(0.77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俊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俊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43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537號卷第8頁至第9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97、101、103年間,皆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一再違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酌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