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3月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卷第1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為所認識,被告為專科畢業且持有機車駕照之成年人(參見同上卷第5頁、第9頁),對此情應無不知,然被告竟於飲酒後騎車於道路,所為非是,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為警查獲併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係因飲酒後一時思慮未周,因移動機車停放而騎車,且騎車時間甚短暫且過程中並無釀成災害(參見同上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屬小康、智識程度、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