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聲請人 江月里 相對人 曾光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光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月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曾志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月里(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為相對人曾光超(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車禍傷及腦部,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曾志明(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 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今年一月車禍造成腦傷,有在國軍總醫院做左腦引流手術,因傷到左腦,語言功能喪失,無法完成醫師的指示,昏迷指數約七到八分,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無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管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需視後續治療而定,其因腦傷後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一0三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江月里及曾志明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曾志明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親屬 劉碧玉曾月秋 亦共同推舉江月里為監護人、曾志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江月里及曾志明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江月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曾志明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江月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曾志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江月里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曾志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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