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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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少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少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少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下午
4時起至5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郭澤綿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胡少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4至6頁、第32頁及反面),並有證人郭澤綿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時間確認單等件在卷可佐(速偵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與證人郭澤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酒後駕駛車輛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 字第 249 號判決(104.02.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9 號(104.04.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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