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聲請人 黃明賢 相對人 林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高雄縣茄萣鄉○○村○○巷00弄00○000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發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其聲請狀所列相對人「林俊廷」,顯係「林致廷」之誤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