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恩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于恩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慧聯 與 江正雄 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內之空地,因江正雄至該處向陳慧聯討債,于恩霖竟與陳慧聯(業經審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慧聯以行動電話聯絡于恩霖到場處理,而由于恩霖偕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到場後,分持木棍、木椅等物,毆打江正雄之背部、胸部等處,致江正雄受有右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于恩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江正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指訴、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慧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通聯紀錄3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慧聯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他人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